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嵩县支行。
住所地:河南省嵩县X区邮电大厦。
代表人:冯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许文,河南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嵩县河洛面粉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嵩县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乙,男,52岁。
被告:秦某,女,50岁。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保成,嵩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54岁。
被告:朱某,女,51岁。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学文,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臣),男,53岁。
被告:任某,女,汉族,成年。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嵩县支行因与被告嵩县河洛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洛公司)、张某乙、秦某、洛阳东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晨公司)、李某、朱某、赵某、任某金融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以贾改嵩为审判长、审判员张某乙举、人民陪审员程晓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许文,被告河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被告张某乙及该二被告和被告秦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保成,被告东晨公司、李某、朱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任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期间,本院依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分别对河洛公司、东晨公司二被告的部分财产进行了查封。诉讼中,原告以被告东晨公司已注销登记为由撤回对该被告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原告对被告东晨公司撤回起诉。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8日,河洛公司在原告处贷款200万元,期限一年。2009年9月27日到期后又展期一年。东晨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某保证人。现借款、担保单位均歇业、关停,两个公司股东至今没有依法履行清算义务,致巨额资产贬值、流某、毁损或者灭失。经查河洛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某司,生产经营期间,张某乙任某理,其妻秦某任某计,实际为夫妻二人家庭私营企业。东晨公司股东李某、赵某在没有实际清理完债务的情况下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登记机关注销登记,私分公司剩余资产184万余元。由于借款及担保单位的股东张某乙、李某、赵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原告利某,请求判令被告河洛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某x元(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某暂计至2011年4月20日,以后利某从2010年4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律师代理费x元及保全费、诉讼费亦由被告河洛公司承担,同时要求其余被告对贷款本息、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河洛公司及张某乙、秦某辩称:贷款是事实,河洛公司愿以公司财产承担还款义务;张某乙作为公司股东,没有滥用股东权利,也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秦某不是河洛公司的股东,不应列为本案被告,公司债务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李某、朱某辩称:原告未尽到发放贷款的监管职责,致使借款人河洛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保证人不承担保证义务;保证人是原东晨公司,股东没有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不应对公司的保证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朱某作为股东的妻子,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对公司的担保行为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河洛公司经注册登记成立于2006年11月13日。注册资本60万元,张某乙、秦某曾分别投资50万元、10万元。2009年,秦某曾退股。2009年9月28日河洛公司经工商局核准登记成为一人有限责任某司,张某乙仍任某理,其妻秦某任某计。东晨公司系李某、赵某于2004年3月分别出资110.67万元、73.78万元成立的有限责任某司,后经注册登记,李某为法定代表人。河洛公司、东晨公司的公司章程均规定:公司解散时,应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成立清算组织,对公司的债务债权进行清算。成立清算组织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2008年9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河洛公司、东晨公司签订流某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河洛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小麦收购,期限十二个月,至2009年9月27日到期。利某7.2,逾期罚息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某水平上加收30-50。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某,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某水平上加收50-100,按月结息。违约责任某11.8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约定:东晨公司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某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河洛公司支付了200万元贷款。后因受金融危机影响以及资金周转不畅,河洛公司未按约定期间还款,原告、河洛公司、东晨公司于2009年9月17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为2010年9月24日,展期利某为5.31。逾期罚息利某为展期利某水平上加收3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某计收复利。东晨公司同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河洛公司于2009年7月31日呈报给工商管理部门的资产负债表显示:该公司资产总计(略).55元,存货(略).58元。河洛公司于2009年冬停产,但该公司未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在法定期间15日内组织清算,也未及时通知原告清理债务,致致本院依原告申请到该公司采取查封保全措施时发现前述存货流某、去向不明。河洛公司于2010年7月份向原告封息x元,同年7月21日支付x元本息。截止2011年4月20日被告河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利某x元。东晨公司于2009年7月呈报给工商管理部门的《损益表》、《资产负债表》显示该公司一直处于盈利某态,经营状况良好。2009年7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显示该公司资产总计(略).5元,其中存货价值(略).09元。该公司2011年6月份因没有办理环评手续、不符合产业布局等被政府部门强制关闭停产。但关停后,该公司成立的清算组未如实履行清算义务,也未通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致前述价值(略).09元的存货流某、去向不明,庭审时该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原始帐册。2011年7月7日,东晨公司经申请被工商登记机关注销登记,该公司在2011年8月23日的清算报告中谎称本清算组在成立之日(2011年7月6日)起10日内完成了通知债权人向本清算组申报债权的工作,共收到和登记公示的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为零,清算公司债务亦为零,剩余财产(略)元。公司股东李某、赵某对公司剩余资产(略)元应按6:4比例分配。
另查明,原告为诉讼曾支付本案原告代理律师代理费x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河洛公司、东晨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原告诉请被告河洛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在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应支持。被告张某乙作为股东、经理,在河洛公司借款展期届满前未对公司资产清算的情况下同意另一股东退股;停产后,未在法定期限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未及时通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致巨额存货贬值、流某、毁损或者灭失;作为一人公司被告张某乙无据表明公司资产独立于家庭财产,其为经理,其妻任某计,使原告更有理由相信公司、家庭财产混同。故,原告以股东张某乙利某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股东有限责任某避债务诉请被告张某乙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公司法》六十四条为依据诉请本案河洛公司经理张某乙的妻子秦某承担连带责任,亦应予支持。被告李某、赵某作为担保单位东晨公司的股东,在政府职能部门责令公司关停后,在未依法、依公司章程通知债权人并真实清算的情况下,以虚假的的清算报告骗取注销法人登记,且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账册证明前述巨额库存流某,致巨额存货贬值、流某、毁损、灭失,原告以此诉请该二股东承担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但该种责任,依该条款,应为补充赔偿责任;因李某、赵某的赔偿责任某基于其系东晨公司的股东和东晨公司的担保行为而形成,被告李某之妻朱某、被告赵某之妻任某既非东晨公司的股东,更无形成担保之债的合意,所以因担保行为而形成的债务应为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同时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要求原担保单位东晨公司的两位股东李某、赵某的妻子朱某、任某承担连带责任,不应支持。被告李某作为原东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原告未尽监管资金流某职责而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嵩县河洛面粉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嵩县支行借款(略)元,利某x元(已计算至2011年4月20日,其后利某按合同约定利某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律师代理费x元,共计(略)元;
二、被告张某乙、秦某对上述第一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某、赵某对第一条、第二条执行不能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朱某、被告任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嵩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院受理费x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嵩县河洛面粉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张某乙、秦某、李某、赵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改嵩
审判员张某乙举
人民陪审员程晓玉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兰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