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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国道321线龙宛二级公路修建工程龙胜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培,广西欣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国道321线龙宛二级公路修建工程龙胜指挥部。

负责人杨某某,指挥长。

委托代理人周裕明,广西桑江(略)事务所(略)。

一审被告广西建工联合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林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漆映雪和审判员何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秦莉担任记录。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培,被上诉人国道321线龙宛二级公路修建工程龙胜指挥部(以下简称龙胜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周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8日,原告龙胜指挥部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国道321线宛田至龙胜段二级公路工程NO.6(K31+200—K34+000)段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承包施工,工程造价6,362,093.00元,工期为5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于1999年9月6日进场施工。2001年3月30日,被告在合同范围内工程没有施工完毕的情况下,撤走施工队伍。为此,原告另行委托龙胜县X路X路段修建工程。200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及工程监理进行工程结算,共同签署了《竣工支付证书》。经结算,合同范围内工程实际造价为6,924,725.00元,扣减原告委托龙胜县X路局完成施工的工程造价242,776.00元,应当支付给被告工程款为6,681,949.00元,另应退回被告工程保证金x元,二项合计7,111,949.00元。原告已支付给被告7,247,309.02元。原告发现多退给被告保证金后即要求被告核实并退回多收的x元,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付的保证金x元。

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广西建工联合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施工宣传牌费1000元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999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原告只有另行委托他人完成被告未完成的工程量。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在工程监理部参与下进行工程结算,共同签署了《竣工支付证书》。至此,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已得到确认。原告在支付工程款及退还工程保证金给被告时,因不认真审核多付了268,998.98元给被告,被告收到此款后不愿退还原告是不当取得,故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国道321线龙宛二级公路修建工程龙胜指挥部人民币268,998.98元。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给原告。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在程序和认定事实上存在严重错误:(1)一审法院错误的分配举证责任,把本应由被上诉人证明“有”授权代收工程款的责任,错误的变成由上诉人证明“无”授权代收工程款;(2)一审法院遗漏了梁仕森等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3)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梁仕森等人的收款行为是代理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因为上诉人不但没有授权第三人代收工程款,而且也不会做出违反法律的授权,更不会在工程结束后授权;(4)一审法院错误的对公章的真实性做出认定。请求二审撤消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龙胜指挥部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9年7月8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友好协商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施工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上诉人承包上述工程后,委托梁仕森任该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的有关技术、工程建设、现场管理、质量检验工作。但在实际工作中,请求拨付工程款均由梁仕森提出申请,由被上诉人根据工程进度及款项用途、数量进行审批。上诉人的委任书上虽未写明请款事项,但在实际工作中,上诉人已默认了梁仕森的请款行为。整个工程请款中,经梁仕森经手请款的共计25笔。上诉人不予认可的11笔,并认为梁仕森这11笔盖有项目经理部的章是梁仕森仿刻的假章,但上诉人未就这11笔请款单盖有项目经理部公章的真伪申请鉴定,也未就假章一事向有关部门报案,也未能提供该11笔请款开支与上诉人承包工程无关的证据。梁仕森系上诉人委任该项目部的经理,实施该工作,请求支付工程款当中,行使了项目部经理的职责,事后,上诉人默认了梁仕森请款的行为,上诉人认为应追加梁仕森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审批了少量的现金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工程竣工后,双方当事人在工程监理部参与下进行工程结算,共同签署了《竣工支付证书》。至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已得到确认。被上诉人在支付工程尾款及退还工程保证金给上诉人时,因不认真审核多付268.998.98元给上诉人,上诉人收到此款后不愿退还被上诉人是不当取得,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多支付的款项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林森

审判员漆映雪

审判员何华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秦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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