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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原审被告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柳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某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上诉人沈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原审被告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633-X号管辖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合同是由某某岳阳项目部签订,与某某无关,合同签订地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岳阳市X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某某的住所地在长沙市X区X路X号,故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某某是否应对涉案的加盖“某某岳阳项目部合同专用章”的配电工程承包合同承担责任,有待实体审查,不属管辖异议审查范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管辖异议费70元,由上诉人沈某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平

审判员向丹

代理审判员闵俊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智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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