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长沙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高某,总经理。
上诉人申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某某长沙分公司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1590-X号管辖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纠纷应属服务合同纠纷,不能依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管辖。前任业主委员会与被上诉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属无效合同,应当适用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诉人居住在长沙市X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不涉及不动产的权属问题,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地在长沙市X区,原审被告申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登记的住所地为长沙市X区X路X号华银园小区X栋X房,故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管辖异议费70元,由上诉人申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平
审判员向丹
代理审判员闵俊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智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