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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赵某某、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女,1976生。

委托代理人崔明晓,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67年生。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54年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某、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7月10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明晓,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是市X路义乌小商品城B座C30房主,2007年2月28日原告将该房出租于被告赵某某使用,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房租口头约定为65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房租。今年租赁未到期前,原告告知被告,该房不再租给被告使用,要求被告于2010年2月28日前搬出该房。但被告至今拒不搬出,给原告造成损失,故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二、被告支付从2010年2月28日至搬出之日的房租及逾期利息;三、被告恢复该房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针对被告张某某的反诉,李某甲辩称其于赵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赵某某将该房转租于张某某,李某甲不知晓,故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法院驳回张某某的反诉请求。

被告赵某某辩称,一、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二、被告现在是张某某的雇员,原告起诉主体有误。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李某甲支付门店转让费x元,二次装饰费x元,共计x元,并由李某甲承担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是人民本市X路义乌小商品城B座C30营业房的房主,2007年2月28日原告将该房出租给被告赵某某,由赵某某经营皮匠世家,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口头约定房租为每年65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房租。2007年7月,赵某某将该房转租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上显示经营者均为张某某。后张某某雇佣赵某某经营皮匠世家至今,被告租赁期间所交的6次房租均由赵某某交于原告,庭审中二被告均称转租经过了原告同意,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二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告称,2010年租赁未到期前,原告告知赵某某,该房不再租给其使用,要求其于2010年2月28日前搬出该房,并于2010年3月11日张贴书面通知一份,上载明“赵某士,你租赁新天地义乌小商品城B座C30房屋,于2010年2月28日合同到期,从2010年3月1日起房主李某甲与你解除租赁合同关系,不再与你续租,限你10日内搬出此房,如不按本通知履行,我们将以正当法律途径追究责任,为此造成的一起损失由你承担。房主李某甲,2010年3月11日”,但被告至今拒不搬出。被告称2010年原告要求涨房租至x元,被告不同意,原告才诉至本院,被告未见到书面通知,故要求驳回原告起诉并提起反诉。

另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同该房房租现为每月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某口头约定租赁合同,由赵某某承租原告的营业房经营皮匠世家的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后赵某某将该房转租于张某某,赵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转租经过原告同意,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认定赵某某转租未经过原告同意,转租行为无效,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赵某某的租赁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仍占用该房经营皮匠世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赵某某按每月700元支付从2010年2月28日至搬出之日的房租。关于原告主张房租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恢复该房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某某提出的反诉,因赵某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租,转租行为无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张某某所受损失应向赵某某主张,且其也未能提供相关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佐证,故张某某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解除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租赁关系。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月房租700元支付给原告李某甲2010年2月28日至搬出之日的房租。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其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50元。反诉费1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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