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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诉昆明恒日机电商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昆明恒日机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X路石咀西南钢材现货市场中部。

法定代表人汤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工机公司)不服涧西区(2009)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是因开具增值税发票引起,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因此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一拖工机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票据纠纷,被上诉人虽然提出上诉人未开发票x元,但实际履行中涉及发票金某x元,故无论从级别管辖方面考虑,还是从专属管辖方面考虑,本案都应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请求,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增值税税款为x.72元,故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曹园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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