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昆明恒日机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X路石咀西南钢材现货市场中部。
法定代表人汤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工机公司)不服涧西区(2009)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是因开具增值税发票引起,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因此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一拖工机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票据纠纷,被上诉人虽然提出上诉人未开发票x元,但实际履行中涉及发票金某x元,故无论从级别管辖方面考虑,还是从专属管辖方面考虑,本案都应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请求,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增值税税款为x.72元,故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曹园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