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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09年9月1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玉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以来被告人黄某乙作为汴岗镇民政所所长在审核低保户和医疗救助对象时把关不严,违反《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设和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和《扶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扶沟县X村医疗救助实施方案(暂行)的通知》,不认真履行调查审核职责,致使不应当享受低保和医疗救助待遇的人享受国家拨发的此款,并造成汴岗镇X村支书刘某某、耿家村支书耿某某等人因套取国家低保金被撤职,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了玩忽职守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辩称,起诉书中所说的刘某某、耿某某系对越作战人员,符合周口市及县里规定的低保政策,其他也有符合规定的,有当时符合规定,后来正常取消的,其余取消的低保农户是自已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所致,不符合大病救助的在事发后积极退钱,挽回了部分损失,我从思想上认识到了错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提供的证据有,扶沟县民政局证明,扶沟县X镇政府文件,耿某某、刘某某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手册各一本,刘某某证明一份,汴岗镇X村委、汴岗村委、方口村委、强陵岗村委、罗冢村委证明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至今,被告人黄某乙任扶沟县X镇民政所所长。2006年,在办理本镇X村低保时不认真履行职责,对低保户和医疗救助对象审核把关不严,致使不应当享受低保待遇的刘某某等60户家庭享受国家拨发的低保金,2009年被取消。另有罗某某等11户不应当享受农村医疗救助的家庭享受医疗救助待遇,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另查明,汴岗镇X村支书刘某某、耿家村支书耿某某系对越自卫反击战退伍军人,符合扶沟县民政局低保条件,且二人并非被撤职,另有罗某某等11户不符合医疗救助待遇的人享受的此款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供认了2006年以来在办理农村低保和医疗救助时未严格履行职责,致使不应当享受低保待遇和医疗救助的农户而享受,造成不良影响的事实;(2)证人闫某某、曹某某、郭某某、魏某某、郭某某、杨某某、黄某丙、段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均证明了低保是救助生活困难等弱势群体,广大群众对不该享受低保待遇而享受的现象反映强烈,影响恶劣;(3)扶沟县民政局关于享受低保人员应取消人员名单;(4)周口市人民政府和扶沟县人民政府文件;(5)黄某乙的身份证明;(6)扶沟县民政局、汴岗镇文件各一份,证明刘某某、耿某某系对越反击战参战人员,为稳定大局,规定对此人员每户有两人享受低保待遇;(7)扶沟县X镇文件及汴岗证明各一份,证明耿某某现仍为耿家村支书,刘某某系自动辞职的事实;(8)证人王某某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办低保时被告人黄某乙病假在家,低保人数由各村呈报的事实;(9)扶沟县民政局、汴岗镇X村委证明各一份,证明李绍岗村低保户魏某某家享受低保系1人,民政局入户核查时,错误统计成了11人;x%扶沟县X镇X村委会、方口村委会、罗冢村委会、强陵岗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了各村X村民符合低保条件;x%河南省罚没收入票据一份,证明了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村民已将享受的医疗救助金x元退出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农村低保和医疗救助的审查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不应当享受低保待遇和医疗救助的农户而享受,影响恶劣。其行为构成了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为国家追回了损失,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喜

审判员张雪良

审判员林文俊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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