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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治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01年5月,其与被告张某某认识。2002年11月27日,其与被告张某某在鹤壁市山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子张晋硕,X年X月X日出生。被告张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其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婚生子张晋硕由其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市建公司家属院A栋东单元X楼东户住房一套归其所有。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邓某某所述不实。其与原告邓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其不同意与原告邓某某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原、被告双方相识后,于2002年11月27日,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鹤壁市山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生子张晋硕,X年X月X日出生。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市建公司家属院A栋东单元X楼东户住房一套。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相识、结婚至今已七年,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偶生摩擦,但如双方相互理解和包容,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邓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张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邓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邓某某要求婚生子张晋硕由其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归其所有的诉请,须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前提,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治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辛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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