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被执行人)衡阳市军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申请执行人衡南县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局长。
被执行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衡南县粮食局与被执行人衡阳军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乙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衡阳市军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衡阳市军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其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衡南县粮食局就本院(2009)南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0年6月7日双方已自行和解,且已履行完毕,认为本院冻结及扣划其公司帐户存款不当,特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衡南县粮食局与异议人(被执行人)衡阳市军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乙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0年5月24日前自觉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在限期内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本院于2010年6月9日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衡阳市军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户存款2300元及被执行人王某乙银行存款4000元。申请执行人与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向本院提供有关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及该案已履行完毕的证据材料。故异议人衡阳市军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衡阳市军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阳春元
审判员周志波
审判员陆元景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刘祖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