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又名大某、帅帅),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7年8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07年9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7月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2月10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1月8日21时许,徐向阳纠集王某某、武某某(三人均已判刑)、李武某(不负刑事责任)和被告人宋某某欲殴打被害人王XX。当日22时许,王某到徐向阳的电话到达东方演艺厅门口后,徐、王某人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徐下令将王某走,宋某某等五人拿出事先藏在身上的砍刀,王某某往外抽刀时被王某阳抓住了刀,其往回抽刀时将王XX的右手割伤。随后,被告人宋某某和徐向阳、武某某、王某某等人拿刀对王XX边砍边追。经鉴定,被害人王XX右中、环、小指屈指肌腱断裂至右手功能轻度受限,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徐XX、陈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年龄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葛昕睿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毛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