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淮阳县黄某满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淮阳县粮食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保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阳县X镇X村杨某村东、西组。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男,该东组组长。
诉讼代表人李某丙,男,该西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邵经奇,淮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淮阳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淮阳县X镇司法所所长。
上诉人淮阳县黄某满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黄某粮油公司)因确认征用土地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淮阳县黄某满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吕保军,被上诉人淮阳县X镇X村杨某村东、西组(以下简称为杨某东、西组)的诉讼代表人杨某某、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经奇、被上诉人淮阳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四通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5年4月份黄某口乡X村委会(以下简称为宋楼村委会)杨某自然村村长杨某民、会计杨某顺,1985年5月份该村划分为东、西二个村X组,东组组长杨某臣,西组组长杨某云。2002年杨某村东、西组从原宋楼村委会划归四通镇X村民委员会管辖。另查明,1985年5月份原黄某口粮食管理所更名为黄某口粮食经营管理所,1995年更名为四通镇粮食经营管理所,2005年四通镇粮食经营管理所撤并归黄某粮食经营管理所,后改制为黄某满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1985年4月3日黄某口粮管所为扩大经营,在四通镇建服务站,占用杨某东、西组集体士地10.4亩。1985年5月28日占用杨某西组一个组的集体土地9.756亩,该两宗地位于淮阳县X镇X路南,商周公路东、西两侧。
杨某东、西组持有的1985年4月3日订立的10.4亩“租用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系打印件),内容是:10.4亩土地由黄某口粮管所征用1.99亩,使用权归粮管所,每亩补偿款为4000元,共计7986元一次付给,并且有淮阳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于1986年11月3日下发了“淮城建字(86)第(26)号文件(征地1.99亩)。其余8.4l亩由黄某口粮管所租用,租期20年,每亩每年租赁费200元,地面上的附属物桐树共作价228元。协议签订人黄某口粮管所代表人王某学(主任),会计田以鹏签字盖章,杨某村代表杨某民(村长)、杨某顺(会计)签字,田以鹏于2006年12月10日在上述协议复印件上签字证明,该协议是双方签订的原始协议,田以鹏于2007年1月18日还出具证据证实,1985年4月3日签订协议书时,粮食系统体制变动,粮管所原用的印章封存,新章未起用,所以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单位印章,但协议书上已注明双方代表签字生效。协议人杨某民、杨某顺于2006年12月l8日、2006年12月l0日出具证明,对他们经手签字的协议负责,并经庭审质证。
黄某满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持有的1985年4月3日签订的10.4亩“征用土地协议书”(手写件),该协议与上述杨某东、西组持有的协议属同一天签订,同一宗地,其内容不同,甲方淮阳县黄某口粮管所,乙方淮阳县X乡X村杨某村X组,甲方征用乙方位于商淮、鹿太交叉公路东南方的耕地10.4亩,土地价格每亩4000元,分两次付款,五年以内付清,甲方院墙外留一米,乙方留0.5米,双方在这个区域不准植树,附属物中桐树作价,一年桐树每棵作价3元,二年作价6元,三年以上作价15元,共计十三棵,晚秋每亩作价10元,大秋每亩作价55元,合同签订后一次付清,土地使用权归甲方,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撕毁协议,甲方代表宋心和(盖私章),乙方代表(相)再民、(相)立顺(盖私章),监督机关:黄某口乡政府、宋楼村委加盖公章,黄某口粮管所在监督机关处加盖了公章。
原审法院另查明,黄某口粮经所于1985年5月28日与杨某村X组签订的征用9.756亩土地补偿协议书,粮管所代表王某学,杨某西组代表杨某云、李某才签字盖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淮阳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于1985年11月21日发下“淮城建字(85)第X号”批文(征地1.99亩)。1987年12月15同淮阳县土管局下发“淮地征字(87)第X号”批文,该土地手续齐全,补偿款x元足额给付,该宗土地双方无纠纷。法院依职权调取2007年5月27日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询问宋心和、杨某民、杨某顺的笔录,宋心和不承认在“征用土地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并说谁盖的章不清楚,因为占用杨某村的地是会计田以鹏经手办理的,宋心和不是当时黄某口粮管所的法定代表人,没有主任授权,无权代表粮管所立合同,与2006年8月7日、8月28日淮阳县国土局两次询问宋心和的笔录相一致。乙方代表杨某民、杨某顺均否认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协议书落款却写成了“(相)再民、(相)立顺”,与2007年5月27日淮阳县检察院询问杨某民、杨某顺亲手签字不一致。监督机关宋楼村委会无人在征用土地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宋楼村委会辩称是黄某口粮管所利用工作之便把公章偷盖到空白纸上后,再填写的协议内容,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第三人淮阳县X镇人民政府对加盖公章不知情。
原审法院又查明,黄某满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2006年7月25日的土地确权申请书中与其提供的征用土地协议书中三处不同:(1)没有黄某口粮管所院外留一米,杨某留O.5米的内容;(2)附属物桐树由13棵变成30棵;(3)监督机关:黄某口人民政府、宋楼村委会变成了监证机关。杨某村东、西组与黄某满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因10.4亩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淮阳县人民政府2006年9月22日作出(2006)第X号土地权属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杨某村东、西组不服,进行复议。2007年1月X号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政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杨某村东、西组不服,向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杨某村东、西组不服,提起上诉,并申请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止审理。杨某村东、西组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征用土地协议书”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村东、西组向法院提交的1985年4月3日的“租用征用土地协议书”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法院无法审查,对黄某满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公司持有的“征用土地协议”杨某民、杨某顺的名字不相同,杨某民、杨某顺的名字不属本人书写,否认签字盖章,黄某满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宋心和否认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两级政府当庭否认协议上加盖公章。协议中也没有监督机关盖章的内容及有关权利义务。按照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该协议违反了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从内容上看,协议中没有补偿安置的内容,违犯了法律的规定。杨某村东、西组要求确认该征用土地协议书无效,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杨某村东、西组要求黄某满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租赁费,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不予支持。黄某满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现在使用的lO.4亩土地属于杨某村东、西组集体的土地,杨某村东、西组主张权利是适格的原告,合同的效力是民法调整的范围,杨某东、西组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一案两立。2005年杨某村东、西组因10.4亩土地与黄某满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从政府确权到行政诉讼,一直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对此黄某满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宋楼村委会称自己村的公章是黄某满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先在空白纸上盖章,后填写的协议内容,对此答辩意见,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不予采信。第三人淮阳县X镇人民政府称对加盖公章不知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阳县黄某满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持有的1985年4月3日“征用土地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淮阳县黄某满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负担。
黄某粮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在1985年4月X号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时并没有淮阳县X镇X村杨某村东、西组,依照法律规定杨某东、西组不是协议主体,不能对协议效力提出诉权,主体不适格。协议已经客观存在了20多年,杨某村东、西组是在2008年4月X号提起民事诉讼的。从合同签订之日(l985年4月X号)到起诉日(2008年4月X号)已过了23年。因此,本案即超普通二年诉讼时效又超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淮阳县法院(2007)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黄某粮油公司提供的1985年4月X号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不但有争议双方的印章,而且还有监证机关的印章,应认定真实有效。淮阳县法院已经认可此协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而本案再次对此协议进行审理明显是一案两立。1985年4月X号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已实际履行23年多,且已经完全履行完毕,协议真实有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早在1987年1月1日就失效,一审法院引用该条例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锖淮阳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处理,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某东、西组承担。
被上诉人杨某东、西组辩称,杨某东、西组在1985年4月称淮阳县X乡X村委会杨某村X组,2000年后更名为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杨某村东、西组,答辩人于2008年提起诉讼,是适格的主体。黄某粮油公司制造的1985年4月3日征用土地协议书,杨某东、西组并不知道,只知道1985年4月3日有租用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2005年租用土地期满,因要地双方发生纠纷,去土地管理局查用地档案时,也没有见征用土地协议书,只有一份伪造的淮城进字(86)X号文件,只是在后来确权诉讼时,黄某粮油公司才拿出征用土地协议书,才知道权利被侵害,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签订,是无效的,不会受诉讼时效保护的,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合同效力的确认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只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没有审理土地合同。且淮阳县人民法院(2007)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未生效,杨某东、西组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法院已中止审理,待征用土地协议民事诉讼结束后重新审理。本案不属一案两立。黄某粮油公司持有的1985年4月3日的征用土地协议书甲方代表宋心和,乙方代表杨某民、杨某顺,通过淮阳县检察院的询问笔录,可知宋心和没有参加此协议的签订,上面也不是他盖的章,也不是他签的字。杨某民没有参加过订立此协议,上面也不是他签的名,杨某顺更不知此协议,上面也不是他签的名,上面私章是他人伪造的,该协议是无效的。而杨某东、西组持有的1985年4月3日订立的租用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时任粮管所会计田以鹏、杨某村杨某民、杨某顺都认可上面是他们亲自签的名,且淮阳县粮食局档案保存也有1985年4月3日订立的租用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见公安局对粮管所主任黄某乙的询问笔录)。原淮阳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只批征1.99亩,也更说明1985年4月3日订立的租用征用土地补偿协议征1.99亩、租8.41亩真实有效,1995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关于四通镇粮经所征用杨某行政村土地遗留问题的处理协议”是对征用西院9.756亩遗留问题的处理,东院征用租用土地共10.4亩没有遗留问题,只是东院打围墙未留一米地,才处理打围墙留一米地问题。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四通镇政府辩称,1985年4月3日黄某口粮管所与杨某村订立的10.4亩征地协议,原黄某口乡人民政府作为监督机关在协议上加盖的公章,时任书记、乡长没有印象,政府其他有关领导没有找到知情者,也没有人在协议上签字负责,政府档案材料保存的也没有该协议,协议上的公章,是不是85年原乡政府使用的公章也不知道,更没有人证明协议上的印章是政府加盖的。况且协议上的公章是否真伪、违法,不属政府追查范围,一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宋楼村委会未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1985年4月3日黄某口粮管所征用原黄某口乡X村委会杨某村X组X.99亩土地是双方不争的事实,当时杨某东、西组虽然不存在,但杨某东、西组是由宋楼村X村民组变更而来,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宋楼村X村民组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杨某东、西组享有和承担,因此杨某东、西组依法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黄某粮油公司关于杨某东、西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1985年4月3日,黄某口粮管所征用原黄某口乡X村委会杨某村X组土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就征用土地面积、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协议,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成立或生效。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黄某粮油公司持有的征用土地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从协议双方主体看,甲方是黄某口粮管所,乙方是宋楼村X村民组,从协议尾部看,甲方代表为宋心和,乙方代表为相(应为“杨”)再民、相(应为“杨”)立顺,但三人均未在协议上签字,所有签名均为他人代签,这就说明征地协议所注明的两方经办人均未在协议上签名。从所加盖印章看,乙方代表处只加盖了杨某村X组会计杨某顺的私章,未加盖杨某村X组长杨某民的私章。2007年5月27日淮阳县检察院在询问宋心和、杨某民、杨某顺时,宋心和否认自己在协议上签名盖章,称自己对协议书之事不知道;杨某顺、杨某民均否认在协议上签名盖章,而黄某粮油公司也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协议上加盖的是杨某顺所使用的私章。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由于作为合同主体的一方杨某村X组的负责人及代表未在征地协议上签字盖章,要式形式欠缺,在双方未对欠缺的要式形式进行完善补充前,双方争议的征用土地协议未依法成立。原审确认征用土地协议无效不当,对此应予纠正。
本案诉讼属民事诉讼,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及争议的法律关系与杨某东、西组提起的行政诉讼均不相同,本案并不属于一案两立,因此黄某粮油公司关于本案属一案两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杨某东、西组持有的征用租用土地协议(复印件),杨某东、西组与黄某粮油公司是土地租赁关系,2005年租赁期满,自2005年以来,杨某东、西组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并不超诉讼时效。因此黄某粮油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上诉人黄某粮油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阳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淮阳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确认淮阳县黄某满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持有的1985年4月3日征用土地协议不成立。
一审诉讼费1250元,二审诉讼费1250元,共计2500元,杨某东西、组负担1000元,黄某满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永义
审判员张群阳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