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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李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凤青,河南王爱学(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庆利,河南赵庆利(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白某某因与李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凤青,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庆利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前、后李某委在中牟县X乡前李某北共同投资兴建有一小学,该小学占的有二村委的集体土地,2003年该小学停止办学,学校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二村委未分割所有权;2009年11月份,被告将该地上的树木砍伐一部分予以销售;原告认为,被告所承包的土地,其中的4.5亩已于2004年,经其与前李某委协商,已承包给原告,以承包费抵偿前李某委所欠原告的变压器房价款,被告私自将上述4.5亩土地上由原告所栽种的杨树砍伐一部分,系侵权行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树木,赔偿损失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所承包土地中的4.5亩其享有承包经营权,该4.5亩土地上的树木,是原告所栽种,其享有所有权,但原告提供的落款为2004年11月25日的合同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不具有原告所述的前李某委将4.5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的证明效力;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前、后李某委对该学校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已经进行分割,故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即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成材树木91棵,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宣判后,白某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某某私自将上诉人白某某合法承包的土地上的树木伐掉一部分,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理应赔偿。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不懂证据规则,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误了主张自己权利的重要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答辩称,白某某主张权利的依据是2004年11月25日与前李某委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是虚假的。前李某委对本案所涉及的树木,以及树木占用土地无单独处分的权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可认定,本案争执树木所占用的土地属于前李某民委员会和后李某民委员会共有,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且被上诉人李某某就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与前李某民委员会和后李某民委员会签有承包合同,故前李某委单独与上诉人白某某所签合同的效力本院不能认定。故上诉人白某某主张自己对本案所涉及土地享有并行使合法承包经营权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又因上诉人李某某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案争执树木系由其栽种或进行管理,故对上诉人白某某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白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朱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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