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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2月28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5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带其哥王某明由南向北行至九里山乡X村西北头,与张XX驾驶的摩托车对面相过时蹭了一下,张XX下车先骂了被告方,引起双方发生争吵,王某某与王某明对张进行殴打,王某某用砖头将张的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张小海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受害人张小海于2010年1月4日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小海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年龄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证人王XX的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使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对方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胡德意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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