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县x镇x村x。
委托代理人周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镇x村x号。
被告田x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县x乡x村x社。
委托代理人唐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县x镇x村x村x号。
被告张x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县x镇x村。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镇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邱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x,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朱x,总经理。
原告郑xx诉被告田xx、被告张xx、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田xx的委托代理人唐x、被告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2007年12月27日13时46分,被告田xx驾驶号牌为沪AQxx的中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奉贤区x公路x号处与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35,09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377元、误工费45,6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交通费579元(包括救护费450元)、衣物损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查档费80元和伤残鉴定费1,400元,合计121,123.34元,期间被告张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田xx、被告张xx和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8,573.67元,被告x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田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实际车主被告张xx的雇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xx辩称,其系号牌为沪AQx的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田xx是其雇员,事发时属履行职务行为。其与被告xx公司则是挂靠关系。对赔偿问题意见与被告xx公司相同。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xx与被告xx公司系挂靠关系。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和护理费认可每月90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860元,衣物损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被告x保上海市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7日13时46分,被告田xx驾驶号牌为沪AQx的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东从上海市奉贤区x公路x号的厂门口右转弯出来时,与沿x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和原告受伤。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35,548.49元(其中20,000元由被告张xx垫付)等费用。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田xx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协商未果,以致涉讼。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人口。号牌为沪AQx的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xx公司,被告张xx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与被告xx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与被告田xx之间系雇佣关系,事发时被告田xx驾驶车辆属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x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6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0年1月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即原告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内固定取出术)伤后休息至本次鉴定日前一日,营养3个月和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1,400元。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资料、费用凭证、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田xx驾驶机动车与同样驾驶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田xx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雇主和实际车主的被告张xx及登记车主的被告xx公司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x保上海市分公司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医疗费35,54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377元、误工费45,6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查档费80元和伤残鉴定费1,400元,共计117,343.49元。而原告针对其衣物损的诉请,则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xx元(包括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x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查档费x元和伤残鉴定费x元)。由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郑xx损失人民币x元(其中:伤残赔偿金额为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x元);其余损失人民币x元(包括伤残赔偿金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额x元、查档费x元和伤残鉴定费x元),由被告张xx赔偿原告郑xx人民币x元,扣除已付款x元,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际赔偿原告郑xx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上海xx公司对上述被告张xx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郑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负担x元,被告张xx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煜麟
代理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蒋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