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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东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因打牌与本村村民张XX发生厮打,张某将张XX眼部打伤,张XX的伤经鉴定为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张某家属赔偿张XX经济损失x元,张XX对张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积极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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