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原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大西洋电缆条厂员工,户(略),暂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强奸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在本区X镇X村三埭头X号暂住处,趁被害人程某上公用厕所之机,强行将被害人程某拉至自己的暂住处,采用拉裤子、身体压等手段,对被害人程某实施奸淫。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辨认笔录,相关照片、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检验报告,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予以审判。
被告人曹某辩称被害人程某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在本区X镇X村三埭头X号暂住处,趁被害人程某上公用厕所之机,强行将被害人程某拉至自己的暂住处,采用拉裤子、身体压等手段,对被害人程某实施奸淫。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程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丈夫李某某暂住于本区X镇X村三埭头X号内的一间房里。2008年9月4日11时许,其下班回到住处,住在隔壁房里的一名男子说是要看电表,竟自到其房里兜了一圈,其讲要锁门了,他就出来了。后其锁了自家的门,到该男子房间边上的公用厕所小便,在提裤子时,那名男子闯进来把其拉到他房间里的床边,拉下其外裤和短裤,把其按倒在床上,压在身下,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在被拉进房间时,他用手捂着其嘴不让叫,在被压在身下时,其用手抓他的脸,把他的脸抓破了,其当时穿的短裤上留下了他的精斑。被强奸后,其上班去了,16时15分许,下班回到住处,其打电话给丈夫李某某讲了这事,等李某某回来后就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其之所以没有直接报案,是怕传出去名声不好。经辨认,该名男子即为被告人曹某。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妻子程某暂住于本区X镇X村三埭头X号内的一间房里,2008年9月4日16时多,程某自住处打来电话讲被住在隔壁的男子强奸了。后来,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曹某及程某与丈夫李某某均租住在本区X镇X村三埭头X号内,程某给人的感觉较内向,不太多说话。2008年9月4日20时许,其遇到李某某时,他讲曹某欺负程某,要找人打他,但具体事情没讲。次日9时许,李某某找其结帐,说曹某强奸了程某,所以要搬走。
4、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程某系他们的同事,平时话很少,也不和别人聊天。2008年9月初没请假就不来了,帐都没结清。
5、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程某某受伤情况。
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并对案发现场、被告人曹某脸部的伤痕、被害人程某某内裤制作了照片。
7、相关照片及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告人曹某脸部受伤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程某内裤的裆部斑迹中的精子为被告人曹某所留。
9、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曹某的到案情况。
10、被告人曹某的相关供述。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曹某所提被害人程某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曹某强行与被害人程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曹某对与被害人程某发生性关系亦供述不讳,足以认定,被告人曹某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先行羁押的二十五日已予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晓青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盛美芬
书记员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