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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某某公司与被告厦门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某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镇。

法定代表人申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陶某,男,系原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厦门某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区。

法定代表人颜某。

原告湖南某某公司与被告厦门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丹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陈某枫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随车起重运输车两台,价格为33.7万元每台,总价款为67.4万元,付款方式为每台车预付1万元,余款车到验收后15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9日交付车辆,被告验收合格后给付了部分货款,但尚欠21.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1.7万元,支付从2010年1月5日起至货款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全某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湖南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两辆随车起重运输车,总价款为67.4万元;

2、出库单及发车单各一份,欲证实2009年12月19日原告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

3、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及中国银行入帐通知书三份,欲证实被告尚欠货款21.7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湖南某某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系书证原件,且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12月10日,被告厦门某某公司与原告湖南某某公司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随车起重运输车两台,价格为33.7万元每台,总价款为67.4万元,付款方式为每台车预付1万元,余款车到验收后15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12月11日预付2万元,原告于2009年12月19日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于2010年12月19日验收后给付货款43.7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7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给付给原告货款21.7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湖南某某公司货款21.7万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某某公司要求被告厦门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5元减半收取2277.50元,由被告厦门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郑丹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枫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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