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毛某诉文峰区国土资源局土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安阳市X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阳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黄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文峰区国土局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第三人安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阳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办事处工作人员,住(略)。身份证号:(略)。

第三人孙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毛某不服被告安阳市X区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的《关于毛某要求收回沈万贞家南墙外49平方米国有土地的答复》,于2011年9月15日向安阳市X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安阳市X区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受理后,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提出管辖申请。2011年10月16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中原告起诉时所列当事人中的第三人沈某在诉讼期间死亡,开庭前原告毛某自愿申请撤回对第三人沈某的诉讼,本案第三人孙某与沈某系夫妻关系。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某、被告安阳市X区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刘某田、第三人安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乔某、第三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被告安阳市X区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的《关于毛某要求收回沈万贞家南墙外49平方米国有土地的答复》明显违法,该答复回避43国有土地是原告房后宅基地和X号后院唯一出路的事实。认为东关办事处堵死43国有土地东出口砌墙,构不成违法占地。沈万贞在43国有土地上种树和其他植物,没有实际占用43国有土地,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被告的答复明显是违背事实和《土地法》的规定,纵容支持东关办事处和沈某违法占地。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安阳市X区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的《关于毛某要求收回沈某家南墙外49平方米国有土地的答复》。

被告安阳市X区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本案中的答复,不涉及其具体的权利和义务,不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只是针对其要求收回沈某家南墙外49平方米国有土地的申请作出的答复,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法律规定,该答复不具有可诉性。应依法予以驳回。二、原告要求收回的49平方米土地已被收回,其要求系重复请求。2003年,原告毛某与沈某因对沈万贞南墙外河边的49平方米的空闲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向答辩人国土资源局提出确权申请,由于双方提供的证明材料都无法证明该土地的使用权归自己所有,于是答辩人依据《河南省实施》第十三条第二款、《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报请安阳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了文政土[2003]X号处理决定,将该宗4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收归国有。因此,原告在事过八年后,再次要求收回第三人沈某家南墙外49平方米土地的请求实属重复主张。三、原告提出的要求不属于答辩人国土资源局的法定职责。原告诉称的沈某家在该宗49平方米土地上砌墙、种树的问题,事实上根本不存在,退一步讲,即使存在上述行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拆除沈万贞家砖墙、清除其树木的权力不属于答辩人国土资源局。不是答辩人的法定职责,答辩人无法作为,所以只能以答复通知其要求,而无法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综上,答辩人国土资源局认为,由于安阳市X区人民政府已将沈某南墙外的49平方米的土地收归了国有,原告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第三人安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述称,城市管理工作是办事处的基本工作职责。办事处因创卫某作和城市管理工作的需要,在43国有土地上打墙,是为了使整个街道及周某卫某得到改善,为居民提供一个干净、卫某、整洁的居住环境。该道路不是规划的通行路,也不是伙路,而且并没有影响到原告的通行。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某述称,我没有使用这块地,也没有种树。原告的诉讼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地属于国有土地,毛某对该地无使用权,也不是其出路,有政府决定和法院多次判决为证。请求法院驳回毛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该宗地位于(略)院沈某家南墙外,土地面积约49平方米。因为原告毛某与第三人孙某(沈某)家对该宗地权属发生争议,2003年5月12日安阳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了文政土[2003]X号处理决定,将该宗4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收归国有。该宗地上无建筑物,有部分植物和树木。2008年创卫某间,第三人安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因创卫某要在该宗地东头砌了一道墙。同时查明,原告毛某不服安阳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文政土[2003]X号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案件经一审、二审均为判决维持安阳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文政土[2003]X号处理决定。原告毛某仍不服,现正在向省高院申诉中。

本院认为,被告安阳市X区国土资源局具有对国有土地依法管理的职能。该宗地在2003年5月12日由安阳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了文政土[2003]X号处理决定,将该宗4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收归国有。第三人安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作为安阳市X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因创卫某要在该宗地东头砌墙的行为,系履行法定职责。本案诉争的4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国家所有。原告毛某诉请的出路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管辖范围。原告毛某诉请撤销该答复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鄯瑞敏

审判员王某海

人民陪审员许卫某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高富凯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