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与刘邦林、杨某、祝旭东(三人均已判刑)和汤运四(另案处理)携带钳子、板手等作案工具窜入衡阳钢管(集团)有限公司能源分厂变电站,采取爬围墙、拆开变压器的手段,将该分厂一台闲置的变压器内480斤铜盗走。事后销赃给“松柏废品店”业主何松柏(另案处理),销得赃款4800元。被告人罗某和刘邦林、杨某、祝旭东、汤运四人各分得赃款800元,剩余的赃款被五人共同挥霍。案发后,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结伙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进入案发现场后,与其他同案人共同盗窃被害单位的财物,事后共同分赃,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较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罗某违法所得800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福庭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