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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原阳县X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曾用名孙X,男。

委托代理人娄慧鹏、王某某,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曾用名李X,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友,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原阳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超敏,河南华宇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原阳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旺庄村X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民初字第962-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阳县X村东有一苗圃地5.3亩,该地东临排水渠,西临生产路,南临官厂乡X组土地,北临官厂乡X组土地。为偿建教学楼所欠外债,三旺庄村委会决定将该地公某发包。2005年4月18日,以当时的村委会主任李某常为代表的三旺庄村委会,未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举行村X村民代表会议,与本村村民孙某签订为期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孙某于当日交清承包费x元,之后耕种该地。2008年秋收后,孙某在该地播种了小麦。2008年2月份原阳县X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为做好选举工作,中共原阳县委办公某下发原办文[2008]X号文,规定村委会所有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在村委换届选举期间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不允许进行新签、续签承包合同。2008年9月18日,在三旺庄村委换届选举期间,三旺庄村组成“参政议政委员会”代表村委会经公某招投标与李某甲就本案争执地又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李某甲于2008年9月21日一次性交清了该地三年的承包费5928元。现争议地由孙某耕种。

原审法院认为: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某、公某协商等方式承包,并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为无效合同。孙某持有的合同未经招标程序,其价格明显偏低,损害了集体利益,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李某甲持有的承包合同经过公某招标,李某甲中标后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其承包费明显高于孙某的承包费,李某甲持有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孙某应将争议地返还给李某甲,村委应退还孙某剩余的承包费。双方的其他请求,因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孙某持有的2005年4月18日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李某甲持有的2008年9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孙某将承包地交付李某甲耕种、管理;二、驳回孙某请求赔偿经济损失4688.8元的诉讼请求;三、三旺庄村委会返还孙某多余的承包费,实际承包费按照每亩380元计算,从200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下余部分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某;四、驳回李某甲要求孙某赔偿损失5000元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共计75元,由孙某与李某甲各承担一半。

孙某上诉称:1、三旺庄村委会与孙某采取公某协商方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李某甲持有的承包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2、李某甲于2008年10月24日将孙某已播种的小麦毁掉,系侵权行为,应当赔偿孙某的经济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孙某的承包合同有效、李某甲的承包合同无效,并判令李某甲赔偿孙某经济损失2960元,三旺庄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

李某甲辩称:1、原审对两份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正确;2、2008年10月24日耙地是三旺庄村X组织实施的,不应当由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旺庄村委会辩称:孙某在其任本村X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属暗箱操作,违反法律规定,且承包价格偏低,损害了集体利益,该承包合同无效。三旺庄村委会没有毁坏孙某的麦苗,不应当赔偿其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官厂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17日发布公某,公某内容如下:“三旺庄村X村民及代表充分酝酿的基础上,你村对于2008年11月4日到期的下滩138亩槐树园地和5.2亩苗圃地分别于2008年9月10日和2008年9月18日进行了公某招标发包,坚持了公某、公某、公某的原则,并依法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三年,符合法定程序,有效提高了土地的利用价值,官厂乡党委、政府予以确认和支持。……。希望原承包户及其他有关人员抓紧处理这两块土地上的附着物,不得再进行任何再生产活动,确保2008年11月4日的顺利交接。否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后果,一切自负。……。”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土地承包应当遵循法定的原则和程序,承包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孙某持有的2005年4月18日土地承包合同未依照上述法定的原则和程序签订,采取何种方式承包、承包期限、承包费等相关事项未经村X组织成员民主议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强制性规定,原审确认该合同无效正确,孙某主张其有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孙某要求李某甲、三旺庄村委会赔偿其2008年秋季播种的小麦产值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中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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