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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X房间。

法定代表人聂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成公司)与被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成公司诉称,首成公司为北方公司职工王继民居住的丰台区大成里小区秀园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但北方公司欠缴2009年度供暖费1106.92元。现要求北方公司给付上述供暖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方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首成公司为北方公司职工王继民居住在丰台区大成里小区秀园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供暖,该房屋使用面积43.7平方米,王继民系该房屋承租人。首成公司提供了供暖服务,北方公司未给付2009年度供暖费1106.92元。

上述事实,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医疗保险手册、关于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热厂收费标准的通知、供暖费欠费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首成公司作为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和收取供暖费不仅是基于合同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依照有关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且有工作单位的,由个人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王继民系北方公司职工,居住于由首成公司提供供暖服务的住宅里,是该房屋的承租人,也是实际采暖用户,故北方公司有义务为其交纳供暖费。现首成公司要求北方公司给付2009年度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北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暖费一千一百零六元九角二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兰国红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宝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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