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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西林与被上诉人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西林,男,1955年出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广志,商丘市梁园区平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男,1960年元月26日出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彬,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西林与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夏某某于2007年9月7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该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西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赵西林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西林及委托代理人邓广志,被上诉人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赵西林与商丘市梁园区孙付集农电站会计李乾强两人共同借原告夏某某x元。2001年4月21日,被告赵西林与李乾强分账后,分别给原告出某一份还款计划和一份欠条。还款计划的内容为“借夏某某的现金贰拾贰万陆仟元整,有我赵西林负责还壹拾壹万叁仟元,到4月X号还壹万元正。到5月X号还壹万元正。下余现金玖万叁仟元到2001年12月30日前还清,否则用睢阳区光明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产做抵押还款”。欠条的内容为“欠夏某某借款利息伍万元正(x×1.3%×36)有赵西林负责还,到2002年5月X号还清”。上述款项,原告夏某某认可被告赵西林已偿还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赵西林之间的借贷关系属民间借贷。被告赵西林与梁园区孙付集农电站会计李乾强两人共同借原告夏某某x元。2001年4月21日,被告赵西林与李乾强分账后,被告赵西林将应偿还原告的本金继续使用,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赵西林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本案债权人,被告为本案债务人,被告主张应当追加李乾强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与支持。关于被告赵西林在分账后给原告夏某某的还款协议的问题。实际应为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就先前的债权债务的重新约定,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被告向原告出某x元利息的欠条,也是债权债务关系,欠条和还款协议并不矛盾,原告均可基于此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主张的其已按照还款协议期限分三次履行完毕,原、被告债权债务已经消灭的问题,由于原告否认,被告应对原、被告债权债务已经消灭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除去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的4万元,并未超出某告的债权范围,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07年9月7日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诉讼时效,原告因其他案件与被告从2005年一直在诉讼中,被告也无证据否认其2006年2月未在家中见到原告和证人张强,被告主张诉讼时效已过期而又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时效未过期的证据,其仅以对证人发问其房屋的周围标志为由,据此否认证人出某证言不客观,证据不足,被告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况且被告并不否认原告诉称其已于六年多的时间偿还原告x元,据此又可佐证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赵西林偿还原告夏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从2007年9月7日起至x元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赵西林承担。

赵西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主张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支持,且该欠款已还清,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原审依据被上诉人另案主张不超时效错误。上诉人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且原审以调取被上诉人其它案件诉讼的行为作为不超时效的证据明显错误,但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知道其它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向法院主张权利,否则超过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就应当知道本案写有还款日期的欠条也应当主张权利,否则已超时效。但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主张权利,视为对主张权利的放弃,且该款事实已还清,被上诉人没有欠条,也不应主张。综上,被上诉入主张上诉人应当给付欠款的证据还款协议不是欠条,被上诉人应当按诉状陈述向法院提交欠条后方能得到支持,上诉人已在还清欠款时将欠x元的欠条收回并销毁,欠款已不存在,利息还清,上诉人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被上诉入主张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判证据不足、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夏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夏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判决让赵西林偿还x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赵西林与被上诉人夏某某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1年4月21日,赵西林与李乾强分账后,给夏某某出某一份还款计划和一份欠条,内容为“借夏某某的现金贰拾贰万陆仟元整,有我赵西林负责还壹拾壹万叁仟元。并约定否则用睢阳区光明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产做抵押还款”。欠条的内容为“欠夏某某借款利息伍万元正(x×1.3%×36)有赵西林负责还,上述款项,夏某某认可赵西林已偿还x元,赵西林仍欠夏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赵西林称,将款已还清,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赵西林举不出某款还清夏某某的依据。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赵西林与夏某某的另一案从2005年一直在诉讼中,说明该案纠纷并没有了结。且又有证人证明夏某某一直在向赵西林追要欠款,为此,不能证明夏某某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赵西林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赵西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爱民

审判员王玉

审判员黄某志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一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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