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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住所地:永城市东方大道。

负责人李某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行信贷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80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以下简称永城农行)、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上诉人永城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24日原告永城农行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借贷款x元,期限一年,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20l0年2月23日止,年息6.903%,超期8.9739%。被告刘某作为担保人进行了担保,各种手续签署完毕后,当日永城农行将贷款x元打入为韩某某开具的银行卡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被告韩某某向永城农行借款x元,有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相关手续为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借之款,应予偿还。被告刘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时进行了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韩某某偿还原告永城农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韩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此款是刘某、黄某乙以上诉人的名义借的,实际为刘某、黄某乙所用,原审没列黄某乙为共同被告程序违法;2、一审认定此款是上诉人所借,判决上诉人偿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永城农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辩称:自己只是担保人,没有实际用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韩某某偿还永城农行借款x元及利息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是借款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列合同双方当事人为本案的原、被告符合法律的规定,审理程序并不违法,上诉人主张原审应该列黄某乙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的当事人韩某某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该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曹爱民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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