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某,男,27岁。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5日上午11时许,因杜××向涂某某索要债务引起涂某某不满,随后被告人涂某某伙同王×、李×、姜×(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镇平县X路加油站处持钢管、砍刀将杜××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涂某某赔偿被害人杜××经济损失共计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涂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梁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2、被害人杜××就本次案发具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已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得到谅解。4、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并当庭递交有被害人杜××的请求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上午11时许,因杜××向涂某某索要债务引起涂某某不满,随后被告人涂某某伙同王×、李×、姜×(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镇平县X路加油站处持钢管、砍刀将杜××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背部裂伤长14cm,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涂某某赔偿被害人杜××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涂某某关于寻衅滋事的时间、原因、经过和结果的供述;被害人杜××关于案发经过和结果的陈述;且有证人张××、樊××等人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梁某某认为被害人杜××就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之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审判员杨正武
代理审判员何芳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康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