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谨铭,河南鸿庆(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振盛强软轴软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程国敏,河南亚昌(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振盛强软轴软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盛软管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09)义民初字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谨铭、洛阳市振盛强软轴软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程国敏到庭参加诉讼。
洛阳市振盛强软轴软管有限公司诉称:曹某某在其公司负责销售期间,下欠货款x.20元未还。现要求曹某某偿还货款x.20元及利息。
曹某某反诉称:我在洛阳市振盛强软轴软管有限公司干销售期间,按双方约定,公司应支付我业务提成x元。现要求洛阳市振盛强软轴软管有限公司支付业务提成x元。
原审认为:2004年至2006年,洛阳市振盛强软轴软管有限公司与曹某某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虽2006年双方签订了2006年度销售人员承包书,但曹某某仍为洛阳市振盛强软轴软管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双方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洛阳市振盛强软轴软管有限公司的起诉和曹某某的反诉。本案本诉诉讼费3100元,反诉费1320元,均予以退回。
曹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我与振盛软管公司系劳动关系,为此,2010年8月9日我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因此该案经过了劳动仲裁,符合法院的受理条件。所以,原审作出的裁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责令义马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振盛软管公司辩称:我公司提起的是返还货款诉讼,而曹某某却以劳动争议反诉,违反了诉讼法律之规定,曹某某所称已经过劳动仲裁,对此也不应该在本案中提出,更不可能在本案中受理。请求二审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振盛软管公司提起的是返还货款诉讼,而曹某某反诉的是劳动争议纠纷,二者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程序,尽管在原审审理终结后,曹某某申请了劳动仲裁,但亦应当到振盛软管公司的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其上诉要求二审法院责令原审法院受理此案的请求,与法相悖,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经过审查,虽然将二者诉讼合并审理欠当,但驳回曹某某的反诉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李会强
审判员孙凤云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