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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耿某某、赵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1岁。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耿某某,男,20岁。

被告人赵某某,男,21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耿某某、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被告人耿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镇平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两次,辩护人申请要求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耿某某、赵某某在镇平县X镇X街移动公司附近,将从网吧回理发店途中的刘×强行拉上摩托车,带至镇平县城鄢庄一旅社。被告人王某某、耿某某对刘×实施殴打,并非法拘禁刘×至2009年12月24日晚7时许。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耿某某、赵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王某某拘禁被害人时间较短,情节较轻;3、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耿某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均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耿某某、赵某某在镇平县X镇X街移动公司附近,将从网吧回理发店途中的刘×(系王某某女朋友)强行拉上摩托车,带至镇平县城鄢庄一旅社。被告人王某某、耿某某对刘×实施殴打,并非法限制刘×的人身自由至2009年12月24日晚7时许。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耿某某、赵某某分别供述的非法限制被害人的时间、地某等情节的事实,与被害人刘×陈述的被王某某等三人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地某等情节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三被告人对证据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耿某某、赵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三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耿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1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杨正武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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