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湘乡X区广场。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社新湘路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X组。
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康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元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惠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康某于1998年2月27日向原告所属新湘路信用社借款x元,仅还息至1999年11月2日,余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经多次催收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康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契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康某于1998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0.08‰,还款期限为1998年6月27日,被告康某还息至1999年11月2日的事实。
2、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在借款前协议以被告康某房屋作抵押借款x元的事实;
3、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向被告康某进行了催收的事实。
被告康某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认证如下:证据1、3,其内容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1998年2月27日,被告康某与原告所属新湘路信用社订立借款契约,双方约定康某借款x元,利率为月息10.8‰,还款日期为1998年6月27日,被告借款后,仅还利至1999年11月2日。原告于2010年进行了催收,被告签字确认,但仍未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某所签订的《借款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全面履行。被告康某未按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康某偿还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该款自1999年1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08‰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新元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惠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