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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与被告王某拖欠运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正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成年。

原告付某与被告王某因拖欠运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航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2009年年初,被告王某承包Im河区西关地调三队对面的君熙台建设工地的基础土方工程。2009年9月23日,被告与我商定由我的后八轮自卸车为被告外运土方,运费即时结清。我便为被告外运土方。后经过结算,运费共计x元,被告当时仅支付4000元运费,剩余x元被告于2009年11月21日出具欠条一张。此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拖欠不给。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运费x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某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初,被告王某承包Im河区西关地调三队对面的君熙台建设工地的基础土方工程。2009年9月23日,被告找到原告商定由原告的后八轮自卸车为被告外运土方,运费即时结清。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外运土方的任务。双方经过结算,原告的运费共计x元,被告当时支付某告现金4000元,下欠x元被告于2009年11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运费x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运费,有被告王某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拖欠运费未付某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某告付某运费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2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航宇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黄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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