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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30日9时许,被告人石某在安阳市党政综合楼上访时,不听从执勤民警劝阻,冲击党政综合楼大门,用不锈钢停车指示牌敲砸党政综合楼玻璃门,辱骂执勤民警,并多次殴打执勤民警,致民警王某甲受伤。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石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9时许,被告人石某在安阳市党政综合楼上访时,不听从执勤民警劝阻,冲击党政综合楼大门,用不锈钢停车指示牌敲砸党政综合楼玻璃门,辱骂执勤民警,并多次殴打执勤民警,致民警王某甲受伤。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石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供述其于2011年9月30日9时许,因其母亲集资问题在市政府上访时用不锈钢指示牌砸综合楼玻璃,殴打执勤民警的事实与被害人王某甲陈述的当日因有群众去市政府上访,其和其他同事去执勤时被告人石某对其辱骂、殴打的事实相一致。证人王某乙、刘某证实被告人石某在到市政府上访时用不锈钢指示牌砸综合楼玻璃并殴打执勤民警的证言及证人许某、李某某证实有一上访女子用指示牌砸办公楼玻璃的证言能相印证。证人许某、刘某对被告人石某的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及执勤民警被殴打后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害人损伤构成轻微伤的伤情鉴定、安阳市公安局特警支队出具的王某甲系合同制特勤队员的证明、双方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Ny&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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