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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门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商城县X组人。

被告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原告黄某与被告门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门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4月16日12时,原告因与邻店“美丽秀”的老板门某发生争吵,后在信阳师院东门某被门某殴打,造成黄某头部及胸部等严重受伤,导致住院10天,店面中断经营一个多月。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41元。

被告门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12时,原告因与邻店“美丽秀”的老板门某发生争吵,后在信阳师院东门某被门某所殴打,黄某头部及胸部等受伤,经解放军一五四医某诊断原告伤情为1、头皮血肿,2、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信Im公(五星)决定[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门某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原告黄某住院10天花医某3688.41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门某赔偿医某、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话费、资料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x.41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门某系山西省应城县X村X号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公安处罚决定书、医某、交通费票据、门某信息资料、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因经营事项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遭原告殴打,确给身心造成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过高,应以1000元计算为宜。交通费320元过高,应以200元计算,误某天数以出院通知书要求天数计算即25天,手机话费不属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之规定,赔偿范围及标准如下:原告住院10天,医某3688.41元,误某x元/年÷365天×25天=1355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10天=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300元,营养费10天×15元=1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资料费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各项损失7593.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某医某、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资料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593.41元。

本案诉讼费180元,由被告门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

审判员:胡晓辉

审判员:涂丽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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