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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葛某某犯非法经营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生于1956,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葛某某在自己家中非法制造“红旗渠”、“红梅”等假冒卷烟32件(合计x支),其中售出“红旗渠”假冒卷烟6件、“红梅”假冒卷烟2件和“红金龙”假冒卷烟2件。经鉴定,上述假冒卷烟共价值x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葛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葛某某在自己家中非法制造“红旗渠”、“红梅”等假冒卷烟32件(合计x支),其中售出“红旗渠”假冒卷烟6件、“红梅”假冒卷烟2件和“红金龙”假冒卷烟2件。经鉴定,上述假冒卷烟共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孙XX、石XX、王XX、崔XX、袁XX、李XX、张XX的证言相符,且能相互印证。并有襄城县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假冒卷烟照片、鉴别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非法经营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葛某某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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