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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五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受本村村民秦XX的雇佣,用自家的农用三轮车从该村X村建设工地运土给秦XX家垫房场。因房场所有权纠纷,刘XX、段X夫妇赶到该房场予以阻止,并与秦XX之妻王X发生争执,后被同村村民刘X劝开。随后张某某驾驶三轮车赶到该房场,并倒车准备卸土时,刘XX为阻止卸土,上前躺在三轮车尾部地上,由于张某某没有认真观察,致使在倒车过程中将刘XX头部轧住,刘XX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2010年12月2日,张某某到鲁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案发生后,乡、村两级政府积极出面协调解决,经过反复协商,被害人刘XX的儿子刘X伟、刘X星分别与张某某、秦XX、瓦屋乡XXX村委会达成协议,由有关责任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十万元,被害人家属对张某某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从快判决,并恳请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段X、刘X、王X、秦X、秦XX等人证言,鲁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鲁山县公安局公(鲁)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案发证明,抓获证明,鲁山县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乡村两级协调情况说明及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当庭悔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春生

审判员郭易

人民陪审员马榕焕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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