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朱德兴,婺源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应某与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2004年2月,经他人介绍,原、被告相识恋爱,2005年2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6月24日,原告生育女儿翟某蓉。婚后,原、被告与被告母亲共同居住生活,原告与被告母亲之间关系不睦,时有争吵。2009年7月,原告离开被告家独自到县城务工,自此,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8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于同年10月12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无改善。今年7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准予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嫁妆归原告所有。诉讼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结婚时收受的三件金首饰、银元一块以及被告祖母赠送的金戒指一枚。目前,原告尚有嫁妆29T“康佳”纯平彩色电视机一台、“LG”冰箱一台、“LG”洗衣机一台、电风扇一台在被告家中,原告承认上述嫁妆系由被告出资购买,并承认其保管有婚后共同存款一万元和被告母亲赠给翟某蓉的金佛一个。同时,原告同意返还其结婚时收受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应某与被告翟某离婚;
二、女儿翟某蓉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二百元,从2011年9月起算,直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定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
三、原告对女儿享有探视权,被告应某供便利,每年暑假原告可带女儿生活一个月,寒假可带女儿生活七天;
四、现在被告家中的原告上述嫁妆归被告所有,原告返还被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送达调解书时履行完毕;
五、被告母亲赠予孙女翟某蓉的金佛一个,定于调解书送达之日由原告交由被告保管;
六、共同存款一万元,原、被告各得五千元,被告应某款定于调解书送达之日由原告支付给被告;
七、原、被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八、本案受理费三百元,减半交纳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洪振华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