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2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听说其儿子宋某龙与获嘉县X乡X村的李文杰发生争执,其赶到现场,用巴掌将李文杰左耳打伤,李文杰的表哥崔龙军与宋某某理论时,被告人宋某某又将崔龙军打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李文杰和崔龙军所受损伤均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二被害人x元,被告人宋某某于2010年9月28日到冯庄镇派出所投案。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XX、崔龙XX的陈述,证人赵XX、崔XX、崔XX、李XX、崔XX、宋XX、崔XX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四先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