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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又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10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五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去至同村村民郭XX家门口,无故对被害人郭XX进行辱骂、殴打,并用拳头将郭XX鼻根部打伤,致郭XX左上颌额突骨折。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郭XX之损伤程度属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郭XX家属与被告人宋某某家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整,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XX陈述,证人张XX、白XX、张X等人证言,鲁山县公安局(鲁)公(刑)鉴(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鲁山县人民医院诊断室、CT检查报告单,被害人伤情照片,鲁山县公安局鲁公(店)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且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春生

人民陪审员马榕焕

人民陪审员吴玉峰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曾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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