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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薛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株洲某有限责任公司文员,户籍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尹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株洲某有限公司钳工,住(略)。

原告薛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原告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08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生育小孩。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多次遭到被告打骂。2011年10月31日,原告已经向石峰区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半年后,原被告还是无法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尹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其次没有对原告使用过家庭暴力。

原告薛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系夫妻关系;2、本院(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10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在是第二次起诉离婚。

被告尹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结婚证、本院民事判决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本院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8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1年10月原告因双方性格不和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因性格不和等原因产生家庭矛盾,原告因此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经人介绍相识到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至今,共同生活时间相对较短。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已严重影响夫妻双方感情。原告在一年时间之内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在法院前次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并没有能够和好,原有矛盾也没有解决,故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尹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转下页)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尹某

二○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陈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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