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楼X-X-X。
委托代理人:王军,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原告郭某某因与被告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我借款现金145,000.00元,2005年3月15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从2005年12月25日至2009年12月25日分五次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5,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无钱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车某系朋友关系,2005年,被告为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145,000.00元。2005年3月15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自2005年12月25日至2009年12月25日,被告分五次还清此款。虽然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此借款。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还款协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已到还款期限,至今未还,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车某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45,000.00元。
案件受理费3,200.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英亮
人民陪审员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马明霞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