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吵架,后无故离家出走,请求:1、离婚;2、婚生男孩韩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马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较差,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韩XX,现随原告生活,后被告于2009年5月外出,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尽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平舆县X乡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平舆县X乡X村委证明、证人证言等在卷,并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但双方却不珍惜,被告长期外出无音讯,对家庭、子女不尽义务,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抚养婚生男孩韩XX,因被告下落不明,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因被告下落不明,可待被告有下落后另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韩XX由原告韩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百旺
审判员魏华飞
审判员李平伟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晨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