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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龚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联社)与被上诉人龚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临颍联社于2009年12月17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龚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临颍联社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颍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被上诉人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宏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2007年5月24日以养猪为由在临颍联社借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08年5月24日,约定月息为9.3‰,如不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点八计收利息。借款后王某某三次清息至2007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王某某未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龚某某自愿为王某某在临颍联社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提供担保。并承诺若此笔贷款借款人王某某不能正常结息,到期本金不能按期归还,愿意为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于2007年5月24日向临颍联社贷款10万元,事实清楚,王某某无异议,予以确认。王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王某某除应按照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外,还应从逾期之日起即从2008年5月25日起按双方约定即日万分之四点八支付罚息。担保人龚某某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借款担保书上的承诺即若此笔贷款借款人王某某不能正常结息,到期本金不能按期归还,龚某某原为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应视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08年5月24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截止时间为2008年11月24日,在此日期前临颍联社也没有证据证明要求过保证人龚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龚某某的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应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对临颍联社要求龚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应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临颍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自2007年12月1日起按月息9.3‰计算,罚息自2008年5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点八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龚某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某某承担。

临颍联社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龚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王某某和龚某某承担。

龚某某答辩称:借款担保书上没有规定保证期限,龚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

原审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龚某某应否承担本案原审被告王某某借款10万元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5月24日向临颍联社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王某某本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王某某除应按照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外,还应从逾期之日起即从2008年5月25日起按双方约定即日万分之四点八支付罚息。被上诉人龚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借款担保书上承诺:“若此笔贷款借款人王某某不能正常结息,到期本金不能按期归还,龚某某愿为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应视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08年5月24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截止时间为2008年11月24日,在此日期前临颍联社没有证据证明要求过保证人龚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龚某某的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对临颍联社上诉称要求龚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学忠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明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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