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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段某、胡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奇国,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录,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邓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段某、胡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静独任审判,书记员丁乐平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奇国、被告段某、胡某、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录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6月15日,原告驾驶湘H-X号摩托车途经益阳市X路X路口时,与被告胡某驾驶的被告段某所有的湘A-x号厢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胡某负事故次某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略),用于医疗费用x.65元,被告段某支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自己垫付2005元,其余由交警队担保未付清。2010年10月12日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段某所有的湘A-x号厢式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诉某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3元。其余损失由被告段某、胡某赔偿6281.96元。

被告段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段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胡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胡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内按照交强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对被保险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应由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没有直接赔偿的责任。即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也只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赔付;原告的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有欠妥当,被告胡某只应承担30%的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某费、鉴定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原告驾驶湘H-X号摩托车途经益阳市X路X路口时,与被告胡某驾驶湘A-x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略),用去医疗费x.65元,其中x.65元未支付给益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2011年3月17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某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负此次某故的次某责任。2010年10月12日原告伤情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2010]银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系外伤致1、右侧胸多发性肋骨骨折;2、右侧气胸、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已构成拾级伤残,用去鉴定费4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段某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女婿周震对其进行护理,周震在护理期间用工单位益阳市众旺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未发放工资及补贴。原告受伤前系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卸汽车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原告之母邓某荣年满78周岁。

又另查明,被告段某系湘A-x号中型厢式货车车主,被告胡某系被告段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胡某正在运送货物。被告段某为湘A-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从2011年3月30日至2011年3月29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从2010年3月27日至2011年3月26日止,每次某故增加绝对免赔额500元,被保险人负次某责任的免赔率为5%。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驾驶湘湘A-x号中型厢式货车与原告相撞,发生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公安交警部门就此次某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湘A-x号中型厢式货车车主被告段某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对不足部分的损失,由原告邓某和被告胡某按主次某任比例分担,即原告自身承担不足部分损失的70%,被告胡某承担原告邓某不足部分损失的3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胡某的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段某承担,被告胡某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损失。”故被告段某应承担的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了交通费,其要求三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大部分连号,与其就医地点、次某、时间不符,其赔偿数额本院酌情认定3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用于的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元、护理费7799元、误工费974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8元、鉴定费450元,合计x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元;

二、原告邓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部分损失x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3975元,被告段某赔偿原告邓某736元。其余损失x元由原告邓某自己负担。

三、被告胡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姜静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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