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1996年4月,其因交通事故受重伤,在治疗期间,委托被告处理此事。其应得赔偿款x.8元,被告领走后不如实告知自己并占有至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及利息。
被告吴某某辩称,一、赔偿款x.8元由确山县交警大队处理事故责任人扣除陈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及其他开支后还剩8000元,由交警队出具证明凭据,其仅从确山县交警队领回8000元的证明凭据一份。二、其持8000元手续仅要回5000元,此款已用于其处理事故和追要欠款开支中了。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7日上午十时许,原告陈某某乘坐王建红驾驶的豫x机动三轮车时,与马继超驾驶的豫x轿车在确山县境内相撞,致陈某某受伤。在陈某某受伤后,委托被告吴某某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经确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马继超驾驶的豫x车方赔偿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生活补助费、出院后误工费等,合计x.8元。该调解协议由吴某某代理陈某某签字,赔偿款由吴某某在签字时领取。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证明、证人证言等在卷可查,且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宜是双方诚实守信的体现,被告应以原告的委托处理赔偿事宜,并将赔偿款交付给原告陈某某。原告在确山县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对方协商赔偿x.8元,该款由吴某某在签字时领取,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原告起诉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追要该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款仅追回5000元,并用于其处理事故并追要欠款之中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交通事故赔偿领款x.8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百旺
审判员魏华飞
审判员朱文靖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晨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