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爱珍,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轩宇、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双方婚后由于被告性格暴躁,打老骂少,不照顾孩子,双方无感情可言,请求:1、离婚;2、由其抚养婚生男孩郑某平、婚生女孩郑某平,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董某某辩称,双方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相识,于1999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郑XX,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郑XX。原告于2010年1月4日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未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绝孕手术证明等在卷可查,且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已生育两名子女,应建立更美好的婚姻家庭。原告为生活小事起诉离婚,不足以证明感情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百旺
审判员魏华飞
审判员朱文靖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晨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