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7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淅川县X镇卫生院内,发现摩托车主梅XX将其红色豪宝牌两轮摩托车停放在门诊楼前,趁车锁没锁之际,王某某便将该摩托从卫生院盗走,王某某获赃款5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708元。
2010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再次窜至淅川县X镇卫生院欲行窃时被群众发现,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梅XX陈述,另有证人李X、刘X、朱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刑事判决书、被监控所拍照片、所盗摩托车物价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
二、对被告人非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兼):全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