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又名闫X,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8月13日被逮沁阳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甲,河南合祥(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合祥(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古某乙,又名古X,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19日被苏州工业园区公安分局湖东派出所(略),并临时寄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8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古某丙,又名古X,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平湖派出所(略),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9月2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丁,河南太华(略)事务所(略)。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古某乙、古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杨某丁、周某某、被告人古某乙、被告人古某丙及其辩护人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沁阳市X镇X村委于1987年春天从江苏省江阴变压器厂以x元购买低压变压器一台,由该村委矿棉厂(厂址位于该村委院内)使用,1989年该村委矿棉厂歇业,该台变压器闲置,未再使用。2008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由被告人闫某提议,并与被告人古某乙及古某阳、古某安(均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沁阳市X镇X村委院内,将放在院内东北角房屋内该台变压器的盖子拆卸掉意欲盗窃铜芯等物品,因变压器内部铜芯太重未能盗走。一周某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闫某伙同古某乙、古某丙预谋后又将打开盖子的变压器里面的硒钢片及铜线拆卸掉放在墙跟,致使变压器因铜线和硒钢片丢失无法使用。经鉴定:该变压器的价值为x.92元。
案发后,古某阳、古某安的亲属各赔偿沁阳市X镇X村委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的家属分别赔偿沁阳市X镇X村委会赔偿2000元。沁阳市X镇X村委已全部领取。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古某乙、古某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杨某戊的陈述;证人古某安、古某阳、闫XX、杨XX、古XX、古XX、古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略)证明、发破案经过、被盗证明、退赃证明、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寄押证、情况说明、沁阳市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谅解书、沁阳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指纹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古某乙、古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古某乙、古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古某乙、古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古某丙作案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古某丙的辩护人杨某丁在庭审中提出的被告人古某丙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东韩吴村委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该村委的谅解,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古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古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保潼
审判员王善亮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春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