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与帖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48岁。

被告帖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王治国,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薛利丹,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帖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0月4日,被告帖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X路交叉口向西50米处,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郑州市交警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帖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8个月误工费x元、3个月护理费6000元、3个月营养费1200元、医药费450元、交通费200元、2个月足疗按摩费1800元、饭店停业2个月收入x元,共计x元。

被告帖某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事实错误,责任不公,原告因突然转向对事故造成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均表示异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4日18时10分,被告帖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X路交叉口向西50米处,与原告李某某步行由北向南横过建设路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受某。该事故经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帖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1、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帖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未遵守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的规定,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报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负事故全部责任。

2、原告受某某,在(略),门诊治疗费用被告已全部支付。该院于2009年10月4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结果(1)石膏托外固定;(2)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

审理中,原告提供2009年11月16日郑州高新区X村卫生所出具的报销凭证一份,载明购中药(中成药)、金额170元;同时提供2009年11月16日河南省康丰医药零售有限公司瑞达大药店出具的商业发票一张,载明药品、金额280元。

3、审理中,原告提供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快乐生活便利店出具的商业定额发票12张,购食品,金额1200元。

4、原告提供刘氏正康正骨按摩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李某某病人在该所进行中药泡脚、按摩顺筋治疗两个月,一次30元,合计1800元。

5、原告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执照有限期自2008年3月19日至2008年9月10日)一份,载明字号名称郑州高新开发区王家烩面馆、经营者姓名王月峰;同时提供快乐屋商业街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载明“5—X号王月锋、李某某饭店营业执照正在更换中”;原告并提供郑州市居住证一份,发证机关郑州市公安局合欢街派出所。

6、原告提供出租车定额发票24张,金额200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除第二项证据无异议外,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的,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帖某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帖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帖某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所辩称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异议,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某的损害,被告帖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1、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误工费根据受某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某人接受某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其病情需定期复查。但原告未提供其病情定期复查的相关医疗费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根据原告的病情以及所提供的诊断证明,其误工时间按一个月予以认定为宜。

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实际经营者并非原告本人,且原告未提供其实际减少工资收入的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原告的误工损失按照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损失标准住宿和餐饮业x元/年,其误工损失费计1374元(x元/年÷365天×30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受某人是否需要护理,需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所提供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原告的病情是否需要护理没有明确,且原告本人并未住院治疗,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受某某并未住院治疗,仅是门诊治疗,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及足疗按摩费的诉讼请求。

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住院费用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原告受某某,在(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定期复查,但原告未在该院定期复查,并在该院未出具门诊处方的情况下,在卫生所、药店、按摩所治疗,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不应当承担。据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及足疗按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交通费根据受某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受某治疗实际情况,以原告支出交通费50元为宜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饭店停业收入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不是原告本人,原告要求赔偿停业收入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1374元、交通费50元,共计赔偿142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726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676元,被告帖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杨益强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