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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诉王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健康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鹏,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丰,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乙为与被告王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9月2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进、李海鹏,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丰,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2009年9月,原告与被告王某在朋友聚会时相识。同年11月,被告王某向原告称在郴州市气象局承建了一栋房屋,还承建了衡桂高速公路的一段工程,要求原告辞掉现有工作到郴州帮他做事,每月付原告工资3000元,并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并称其目前经济紧张,要求原告带钱替其垫付一些费用,工程完工后归还给原告。经被告王某多次催促,原告到达郴州被告王某处。工作期间,原告替被告王某垫付了招待费、交通费等数万某。因被告王某一直未归还其垫付款和发放给原告工资与养老保险,经原告多次要求,2010年4月15日,被告王某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同月20日,被告王某与被告黄某协议离婚。原告自2010年4月底开始,先后在安徽、广东等地寻找被告王某以追讨债务。在此期间,被告王某不仅不还钱,还两次打伤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业务所欠债务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该债务及对被告王某打伤原告的医药费承担连带清偿和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101元;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4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周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以证明2010年4月1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一份,借条出具前,原告已将该款用于被告业务开支,在场人龙某杰、周某丙武、蒋政见证了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过程;

2、证人周某丙证言。以证明2010年5月3日,原告为到安徽合某找被告王某催还借款,向证人借路费的事实;

3、病某、收据。以证明2010年5月间,原告因向被告王某追讨借款,遭其两次殴打负伤,原告共支付门诊医疗费用649元,及原告拒绝医院提出住院治疗的医疗方案的事实;

4、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王某对原告的借贷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5、银行存款记录。以证明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原告在打工期间,从三个银行存折中分数次取现共计10061元,用于垫付被告王某的业务开支;

6、银行卡记录。以证明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原告在打工期间,从二张银行卡中分数次取现金34607.10元,用于垫付被告王某的业务开支;

7、王某亲书便条。以证明王某向原告确认,原告已为其垫付开支共计44700元,包括其女儿的学费2000元;

8、证人周某丙证言。以证明证人在场见证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过程,同时证明原告没有胁迫被告王某。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合某、真实性有异议,借条的内容矛盾,没有借款事实,该借条系在原告的哥哥胁迫下出具;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所证明的内容是听原告所述;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该债权债务是虚构的,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6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存折上有过取款行为,不能证明其他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出具借条之前写着玩的,该证据上的实际开支数44700元不是被告所写。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人在被告王某出具借条时,站在阳台上,没有目睹胁迫过程,故不能达到证实原告无胁迫被告王某的证明目的。被告黄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合某、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条所显示的债务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一被告与原告同居产生的;对证据2、3、5、6的意见与第一被告一致;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债务即使存在也是被告王某的个人债务;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的实际开支,也没有被告王某本人的签名和具体的日期,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系借款;证据8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仅仅是证明证人本人与被告王某有借贷关系,证人在现场所看到的,正是原告同其他人对被告王某进行讹诈的情况。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王某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与被告王某交往的过程中,没有为被告垫过资,被告王某也没有要求原告垫资,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在原告的哥哥胁迫下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龙某证言。以证明被告王某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该债务并不存在;

2、证人刘某证言。以证明被告王某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该债务并不存在;

3、证人蒋某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王某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该债务并不存在。

对于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周某乙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人与被告王某有亲属关系,且其出庭作证证言与被告王某代理人向其调查时所作笔录互相矛盾,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的证人未到庭,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也没有被告王某出具借条系受原告胁迫的内容。被告黄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3均无异议。

被告黄某辩称,被告王某的债务是在与原告同居的情况下产生的,即使存在,也与被告黄某无关,另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借条是虚构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离婚证书。以证明因原告的介入导致了二被告离婚;

2、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衡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被告王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

对于被告黄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周某乙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二被告离婚是为了躲避债务。被告王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二被告虽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胁迫被告王某出具的,双方之间并未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5、6、7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而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6、7互为锁链,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王某欠原告周某乙共同生活费、业务费50000元的事实;证据2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推翻该证据,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不能证明其伤势是被告王某殴打所致;证据4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可以证实二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协议离婚的事实;证据8为证人证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被告王某出具借条时无胁迫行为,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故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的提供者龙某杰系被告王某舅舅,其在向被告代理人所作笔录中关于原告逼迫其在借条上签字一事,与其当庭所作证言有出入,且该待证事实(含原告有无胁迫被告出具借条一事)无其他证据辅助,故对其关于上述事实的所作证言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虽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互相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王某谈过朋友,2010年4月1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于2010年上半年向被告王某催讨,双方发生过纠纷的事实;证据3为调查笔录,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但该证据与证据1、2内容大致吻合,故对其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对被告黄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王某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而该二份证据均系国家职能部门出具的文书,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2-3与被告黄某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告与被告王某相识,不久,原告随被告王某一起到郴州帮被告王某做事,此后双方有一定的经济往来。2010年4月1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列明“今借到周某乙人民币50000元整(该款是王某与周某乙共同生活费、业务费开支中应由被告王某承担的款)”,龙某杰、周某丙武、蒋政作为在场人均在该借条上签名。在此之前,被告王某向原告书写字条一张,该字条中列明认识周某乙实际开支数为44700元。借条出具后,原告于2010年上半年开始先后在衡阳市丁家牌楼、广东等地找被告王某催款,被告王某不仅未还款,还与原告发生纷争。

另查明,被告王某与被告黄某原系夫妻,二人于2010年4月20日在衡阳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周某乙出具50000元借条,双方之间已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关系,该借款合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某有效。被告王某辩解该借条系原告胁迫其出具,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王某主张权利。原告在2010年6月30日前向被告王某催告,而被告王某仍未归还借款,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称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所借,故应由被告黄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条上显示为被告王某与原告共同生活费、业务费中应当由被告王某承担的款,非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649元,因未提供被告王某将其殴打致伤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周某乙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王某从2010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以3101元为上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周某乙;

三、驳回原告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260元、财产保全费560元,共计197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410元,原告周某乙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佑荣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陈才喜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谢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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