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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某因与被上诉人常宁市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树军,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宁市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真涛,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因与被上诉人常宁市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1)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树军,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秦某1987年4月参加农电工作。2007年1月被告公司成立,同年1月16日,原告秦某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是2007年1月16日至2010年1月15日。自2008年底以来,原告在被告下辖洋泉中心供电所上班期间,存在私自发展业务、私自收取用户电费、无表用电、估抄错抄电量、随意缺勤旷工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行为。2009年6月9日,被告对原告秦某作出了待岗的处理。2009年10月13日,被告经公司董事会作出了常农(2009)X号《关于对秦某违规违纪的处理决定》,解除了与秦某的劳动合同。为此,原告于2010年10月10日向常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0)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秦某)与被申请人自裁决之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工资x元;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单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金(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数为准);四、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予以驳回。秦某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1年4月6日提起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常农(2009)X号《关于对秦某违规违纪的处理决定》;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9年3月至2011年3月共计25个月各项工资x元(按企业平均工资2800元计算);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依法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全部责任;四、为原告补缴2009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单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及2011年4月份以后的部分。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原告秦某在洋泉中心供电所上班期间,存在私自发展业务、私自收取用户电费、无表用电、估抄错抄电量、随意缺勤旷工等行为,该行为给单位的形象和工作造成了损失和影响,原告秦某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湖南省电力公司员工奖惩办法(2009)版》的相关规定,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告有权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故应当维持被告作出的常农(2009)X号《关于对秦某违规违纪的处理决定》,鉴于处理决定被维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常宁市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常农(2009)X号《关于对秦某违规违纪的处理决定》;二、驳回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宣判后,原审原告秦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常农(2009)X号《关于对秦某违规违纪的处理决定》存在严重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所适用的法律规定、湖南省电力公司员工奖惩办法的规定与被上诉人认定的上诉人的违章违纪行为没有任何关联,处理决定认定上诉人存在私自发展业务、私揽业扩工程和估抄错抄等行为,是否达到严重程序没有相关制度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二、一审程序违法,判决书落款系组成合议庭,但开庭时只有一名审判人员参加庭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月15日届满,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被上诉人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过错,上诉人要求按2800元的标准补偿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作出的常农(2009)X号《关于对秦某违规违纪的处理决定》文件中,引用了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系错误,该条文没有第二款。另被上诉人单位没有成立工会组织。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08年11月26日以文件形式,将《电力安全工作规程》、《湖南省电力公司员工奖惩实施细则》等湖南省电力公司现行的各项规章、规程向公司所属供电所、农电管理中心下发,规定在农电公司未出台相应的管理制度前,参照以上所述规章制度执行。上诉人也承认学习和知晓单位的规章制度。上诉人秦某在洋泉中心供电所上班期间,存在私自发展业务、私自收取用户电费、无表用电、估抄错抄电量、随意缺勤旷工等行为,被上诉人根据《湖南省电力公司员工奖惩办法(2009)版》第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连续旷工超过7天或者连续12个月内旷工累计超过15天的,解除劳动合同”,作出解除与上诉人秦某劳动合同的决定。虽然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文件上,在引用法律条款时有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成立工会,没有履行通知工会的程序,程序上有瑕疵,但因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单方要求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对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仲裁裁决认为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程序上有问题,适用法律错误,文件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但鉴于上诉人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裁决起解除应予支持,并裁决:一、申请人(秦某)与被申请人自裁决之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工资x元;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单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金(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数为准)。对该仲裁裁决结果,被上诉人没有异议。故被上诉人应当补偿上诉人2009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工资x元。至于补缴2009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因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原审法院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1)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1)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常宁市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补偿上诉人秦某2009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工资x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均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罗源

代理审判员严君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肖某芳

校对责任人:李芳仪打印责任人:肖某芳

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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