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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等非法拘禁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

被告人李某乙,男。

被告人邰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邰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怀疑母亲赵××的羊被同村村民李某丙偷走,遂伙同被告人李某乙、邰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到谢庄乡X村小李某组将李某丙打伤,后三人又强行将李某丙拉至蒲山界内,对李某丙进行多次殴打,非法限制李某丙人身自由达7小时之久。经鉴定:李某丙的伤情系轻伤。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邰某某供述;2、被害人李某丙陈述;3、证人李××、郭××、赵××证言;4、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邰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怀疑母亲赵××的羊被同村村民李某丙偷走,遂伙同被告人李某乙、邰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到谢庄乡X村小李某组李××家门前将李某丙打伤,后三人又强行将李某丙拉至蒲山界内,后李某甲对李某丙进行多次殴打,凌晨4时左右才将其送回,非法限制李某丙人身自由达7小时之久。经鉴定:李某丙全身多处外伤,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害人李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一切费用x元,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丙关于被非法拘禁时间、地点及被殴打的陈述,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邰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有刑事技术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邰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作用大于李某乙、邰某某应予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李某乙、邰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姜南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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