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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诉闫某某、吕某、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

负责人:庞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职员。

被告:闫某某。

被告:吕某

被告: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与被告闫某某、吕某、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吕某、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23日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发放的北海市外沙海鲜岛项目的所有单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闫某某签订《中国银行个人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向其发放人民币贷款140万元,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还款,同日签订(2002)北中银零商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一份,以闫某某、吕某共同购买的房地产北海市外沙岛西X栋(越南商业街D幢)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原告依合同发放贷款后,被告闫某某、吕某经常不能按时还款。截止2009年11月10日,已经有15期贷款本息未归还,保证人亦未进行垫付,导致该笔贷款形成不良贷款,影响了原告的信贷资产质量,造成较大信贷风险。经原告多方联系催收,被告闫某某、吕某仍未归还上述欠款,欠款时间已达439天,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关于贷款最多逾期90天的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立即收回本笔贷款。为此,为维护原告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被告闫某某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02)北中银零商贷字第X号《中国银行个人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闫某某、吕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x.14元,逾期利息x.12元,罚息x.92元,合计人民币x.18元(以上利息与罚息暂计至2009年11月10日,以后另计);三、被告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对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对被告闫某某、吕某的贷款抵押物北海市外沙岛西X栋(越南商业街D幢)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银行个人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关于借款权利义务;2、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关于抵押权利义务;3、公证书,证明借款人及其共有人委托闫某生办理购房贷款事宜;4、抵押权登记证明书,证明已办理有效的贷款抵押登记;5、保证合同,证明北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实际发放贷款;7、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明、中国银行个人借款申请表,证明被告身份,申请借款情况;8、北海实业开发公司工商查询单,证明北海实业开发公司工商登记情况;9、原告对被告的催收记录,证明借款人与原告约定的联系地址已查无此人;10、银行对帐单,证明被告还款义务履行及欠款情况。

被告闫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吕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以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及举证提供的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23日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发放的北海市外沙海鲜岛项目的所有单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闫某某于2002年11月29日签订《中国银行个人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发放贷款后,被告闫某某、吕某经常不能按时还款。截止2009年11月10日,已经有15期贷款本息未归还,被告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未进行垫付,导致该笔贷款形成不良贷款,虽经原告多方联系催收,被告闫某某、吕某仍未归还上述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闫某某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签订的编号为(2002)北中银零商贷字第X号《中国银行个人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闫某某、吕某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x.14元,逾期利息x.12元,罚息x.92元,合计人民币x.18元(以上利息与罚息暂计至2009年11月10日,以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时间止);

三、被告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对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对被告闫某某、吕某的贷款抵押物北海市外沙岛西X栋(越南商业街D幢)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x元,专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闫某某、吕某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闫某某、吕某在偿还贷款本息给原告的同时付还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小宁

审判员苏海

代理审判员陈培荣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代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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