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3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某某,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驾驶陕x号小轿车,沿阎良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转盘东200米处时,将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X某撞倒,致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认定:X某符合被机动车辆碰撞、摔跌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认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其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被告人石某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石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案,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无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无社会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石某适用缓刑或管制。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20时28分许,被告人石某驾驶陕x号大众牌小轿车,沿阎良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转盘东200米处时,将由北向南步行从人行横道横过马路的X某撞倒,致其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石某拨打120,抢救被害人,被害人X某经西安一四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认定:X某符合被机动车辆碰撞、摔跌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2011年3月23日,车主X某与被害人家属在阎良交警大队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
2011年3月10日20时28分许,阎良交警大队接到122西安市交警支队指挥中心转警后,赶赴现场确认肇事司机石某后将其带回阎良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同年3月11日,被告人石某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1、被告人石某的户籍证明;2、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及辩解;3、证人X某、X某、X某、X某的证言;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书;5、交通事故认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公民报警求助受理情况登记表、赔偿调解书等书证。以上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石某在事故发生后抢救被害人,且在诉讼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关于被告人石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之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辩护人的关于被告人石某主动报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之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的关于被告人石某无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被告人石某适用缓刑之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丁素巧
代理审判员阮建锋
代理审判员白锋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峰